政令宣導
2020-07-15行政院環保署修正「鍋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2條、第4條之1、第6條
「鍋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2條、第4條之1、第6條業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109年7月8日以環署空字第10900449925號令修正發布,請 查照。
 
鑑於改善鍋爐空氣污染物排放所需時程較長,蒸汽或氣體燃料管線施工困難,或氣體燃料供器系統無法及時配合等非可歸責事由之影響,改善期限之規定有修正之必要。另因應實務備用鍋爐與雙燃料鍋爐管理之需,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應明確規範,爰修正「鍋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2條、第4條之1、第6條。
 
針對公私場所於因不可歸責於公私場所之因素造成蒸汽供應中斷、原運作之鍋爐燃料中斷之情形、維修保養短暫異常期間,得繼續操作備用鍋爐,或原運作之雙燃料系統鍋爐氣體燃料中斷時,將改用液體燃料,以維持至成生產及營運,新增第4條之1明定備用鍋爐或雙燃料系統鍋爐設施應適用之排放標準適用條件。
 
承上,排除是用鍋爐標準之做法要件:
一、於啟動或切換後3小時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其報備方式可參考「空氣污染防治法」第89條第1款規定辦理。
二、啟動備用鍋爐或雙燃料系統改用液體燃料超過24小時者,需檢具不可歸責於公私場所之因素說明文件,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同意。
三、因原鍋爐進行檢查維修保養,有啟動備用鍋爐或切換雙燃料系統鍋爐設施之必要,且於檢查維修保養前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
 
修正條文第6條新增因陳情抗爭事故、蒸汽或氣體燃料管線改善工期較長、天然氣供氣作業較長或其他不可抗力之事由,既存鍋爐可申請展延改善期限,或申請變更改善計畫,重新核定改善期限不可超過116年7月1日。
 
旨揭公告請逕自本文附件下載參閱。
 
文件標題
檔案
「鍋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修正發布令影本及修正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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