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03-02行政院环境保护署公布「水污染防治法」部分条文修正
经济部工业局104年度「产业绿色技术提升计画」(以下简称本计画)为协助产业因应及掌握环保法规制(修)订现况,爰透过电子邮件将环保法规制(修)订之最新讯息即时传送予产业参考,请惠予转知各会员厂以下环保法规制(修)订之最新讯息。
行政院环境保护署於104年2月4日依华总一义字第10400014261号令公布「水污染防治法」部分条文修正事项,强化现行水污染防治法管理及罚则,以制裁蓄意非法业者,主要修正重点包括∶「强化风险预防管理」、「强化刑责及罚则」、「追缴不法利得」、「鼓励检举不法」及「资讯公开」等规定,修正内容重点如下∶
1. 公司负责人得指派非本人以外之第三人为工厂负责人,实务上造成处分及管理认定争议,增订「公司」为管制对象。
2. 明订监测地点、项目及频率,以及规范各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应采取之作为。
3. 为明确水污染防治费支用用途,增订水质监测项目为用途之一。
4. 排放地面水体之许可内容须就水体水质之目标、污染、整治等特性予以审查,故审查核发之权限应由地方主管机关为之,爰删除委托之权限。
5. 为掌握特定事业排放废(污)水之污染特性,增订特定事业应揭露废(污)水可能含有之污染物及其浓度与排放量;另对於放流水标准未管制项目,增订事业应提出风险评估及管理措施。
6. 为强化不得绕流排放、不得稀释废水,及应正常操作废(污)水(前)处理设施之管理,将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检测申报管理办法之规定,提升至法律位阶,并同步增订处分之条文。
7. 为明确规范申请稀释、贮留许可之事业应依登记事项运作,爰将水污染防治措施计画及许可申请审查办法第8条稀释限制条件,提升至法律位阶。
8. 废水排放应依各业别放流水特性进行管理,地方主管机关得依个案排放情形,据以规范应申报之项目,将管理办法规定提升至法律位阶。
9. 事业或污水下水道系统排放废(污)水污染程度情节严重、经采取应变措施後仍造成污染情节严重者、或设置之输送或贮存设备因疏漏而导致水体污染情节严重者,主管机关应令停工或停业,以降低污染影响层面。
10. 为强化放流水水质水量自动监测系统监测仪器校正之效力及依据,增订监测仪器校正应作成纪录之规定。
11. 对於未立即采取紧急应变措施或不遵行主管机关停工命令可能对环境造成一定程度之危害,增订刑责以示警戒。
12. 因申报不实,系未尽自行管理之责,且不实资料导致主管机关未能掌握实质污染之情形,进而延宕整治进度,影响水体用途,修正罚金上限至300万元。
13. 注入或排放有害健康物质超过管制标准者,已对环境造成危害,不问有无许可证均应受到处分;另对於未取得许可证或绕流排放者,更应加重处分,修正刑责处分。
14. 因违法行为而致人於死、重伤、危害人体健康导致疾病或严重污染环境之结果,因其可责程度与非难性甚高,爰高其刑度。
15. 配合刑责处分大幅修正,修正法人或自然人因其负责人等有犯罪行为,而并受罚金处罚之规定;另增订犯罪所得没收规定,避免犯罪行为人脱产。
16. 鉴於废(污)水排放污染需要多人合意共谋,爰参考食品安全卫生管理法第50条、国外对於吹哨者(whistle blower)及污点证人保护之立法例,增订条文鼓励内部员工检举不法。
17. 为有效遏止业者排放废水超标、任意绕流排放、非法稀释、未具备足够之功能及设备,以及未维持废(污)水(前)处理设施正常操作等行为,提高罚锾上限至2000万元以下。
18. 为有效遏止会导致实质污染之违规行为发生,提高罚锾上限10倍。
19. 义务人不遵行主管机关令其改善之行政法上义务,予以裁罚,其性质应属行政秩序罚而非执行罚;又主管机关对其有无违反行政法上义务,应逐次依职权调查事实及证据,以作为裁罚之基础,而非按日予以处罚。将「按日连续处罚」之规定,修正为「按次处罚」,并修正相关规定。
20. 依据实务执行面,对於未取得许可运作及未依许可登记事项运作者,属不同违规态样,修正主管机关之作为及处分方式。
21. 对於专责人员未依环境保护专责单位及人员设置及管理办法规定者,应予以科处罚锾,增订处分罚锾之规定。
22. 对於地下水监测设施未依主管机关规定格式、内容、频率、方式,监测、记录及申报,应受责难,增订处分罚锾之规定。
23. 对於违反本法规定经认定属情节重大者,为强化主管机关之作为,修正主管机关执行方式。
24. 主管机关审查试车、复工(业)申请案期间,考量生物处理之必要性,修正事业得继续操作之前提。
25. 为使资讯公开,针对情节重大令停工之事业,於复工审查时,应主动公开其所提出之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污泥处理改善计画,以利民众共同监督;另水污染防治许可证(文件)、申报之个别资料,及相关签证技师、专责人员之证号,及查核、处分资讯等亦应公开,修正之。
26. 对於届期仍不缴纳罚锾者,现行行政执行法已有行政执行之相关规定,爰删除规定。
27. 违反本法义务而获有利益者应予追缴,增订不法利得追缴之规定。
28. 追缴之所得利益及裁处之罚锾,应直接支用於因违规行为所造成受害环境之整治,以符合环境正义,增订追缴所得利益及裁处罚锾,纳入基金专款专用之规定。
29. 为鼓励民众检举不法,增订检举奖励金之规定。
30. 为确保主管机关代为清除处理费用之求偿、裁处罚锾及追缴所得利益之履行,增订主管机关得免提供担保针对未清偿者向行政法院声请假扣押、假处分之规定。
税捐稽徵法、产业创新条例对於违反本法规定且属情节重大之业者,已定有不得享有政府优惠待遇之规定,配合增订规定。